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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全字第 3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李智美  
相  對  人  傅順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84,515元或等值之「102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後,得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553,545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對聲請人擔保金新臺幣553,545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2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0元,並約定遲延履行時,除本借款放款利率計息外,應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借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另應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10%,逾六個月以上者按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上開借款目前尚欠本金553,545元,及自114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0.575%浮動計息(目前年息為2.295%),其後隨上開利率變動調整,並應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借款放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及應付違約金,未清償,經催討無效,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相對人應負清償之責。據放款帳務資料,相對人近一年繳款情形多有逾期,至114年10月起電催拒接,多次赴該營業處所催款避而不見,經查詢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獨資商行已變更負責人,且據金融聯徵資料,相對人逾彰化銀行及連線商業銀行之借款均轉列為催收款向,顯有信用惡化及逃避本案債務之行為,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債權人之債權,有日後難以強制執行之虞。因此,聲請人為保全債權,避免債務人脫產,願提供相當金額之「102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准宣告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2項亦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而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與債權人已釋明之債權相差懸殊,顯然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且債務人亦無意清償,則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之滿足,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至釋明,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其原因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522號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卷宗審閱無訛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請求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可見相對人有彰化銀行與連線銀行之借款經列為催收款項之情形,已足徵相對人之財務狀況顯已發生異常而有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顯然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聲請人之該債權,足使本院得薄弱之心證,信相對人日後大致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應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亦已為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然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聲請人聲請在553,545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於法並無不合,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聲請人於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並酌定相當金額宣告相對人得供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