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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全字第 3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假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本馥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振輝  
相  對  人  高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賛興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建字第65號),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之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本院(本院114年度建字第65號),向本院聲請假處分,前揭本案訴訟,本院並無管轄權,經本院依職權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假處分,顯有違誤,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按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假處分移轉管轄裁定,如於假處分裁定或假處分執行前送達債務人,無異使債務人在假處分執行前即知有假處分之聲請,恐將使該條項立法目的不達。故本件假處分移轉管轄裁定暫不送達相對人,附此敘明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