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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全字第 3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頂極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書瑗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昊橋國際有限公司間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聲請人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959萬8,640元,遲未清償,經聲請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後,聲請人已取得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955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相對人明顯具備下列脫產行為:(一)高價車輛由個人名下移轉為租賃車,刻意迴避以本人名義登記,相對人已展開明顯的財產重組及轉移;(二)原由相對人承接之直播銷售業務「coco日韓精品」,近期改由永唯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永唯公司)承接,永唯公司資本額僅10萬元,負責人為相對人所聘請之員工李勇興,相對人與永唯公司業務項目高度一致,且由同一直播主操作,永唯公司成立之時點與相對人遭聲請人催討債務期間重疊,相對人目的在規避債權;(三)相對人公開於直播中否認債務、攻擊聲請人,聲請人並收到與相對人合作關係密切的直播主「晚安小雞」寄發之恐嚇信,造成聲請人心理恐懼與安全疑慮;(四)依媒體報導可知,相對人慣性欠款、反嗆廠商及恐嚇等事實;(五)相對人從大陸地區走私仿冒海洋拉娜及賀蓮娜品牌產品,目前法務部調查局正在查證中,是若未為假扣押,聲請人日後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依法聲請假扣押。並聲明:聲請人請求就相對人之財產在959萬8,64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有明文。是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若債權人未能先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存在,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因該擔保僅能補釋明之不足,而非替代釋明,仍無從准許。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前開條文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三、經查
(一)聲請人就請求之原因,業已提出兩造間之採購銷貨協議書、相關對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憑(見司裁全字所附之證8、證10),而該給付貨款之本案訴訟,經本院以114年度重訴字第819號繫屬在案,認聲請人已就其與相對人間存有買賣契約法律關係為相當釋明。
(二)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意旨(一)所指之車輛移轉,係指自然人,其行為及財產與法人即本件相對人不能等同視之,不能作為釋明本件相對人有假扣押之原因。聲請意旨(二)所指,依聲請人提出之資料,僅能見「coco日韓精品服飾」現由永唯國際有限公司提供服務,並不能依此認定相對人有聲請人所指,係為規避債務而將該部分業務移轉由其他公司經營。至聲請意旨(三),依照聲請人提出之直播影像擷圖,並無其他文字或相關內容,尚難看出該直播內容有何涉及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就聲請意旨(四),聲請人提出之相關資料均為第三人「晚安小雞」所為,縱聲請人指該第三人與相對人關係密切,仍不能以此推認相對人有何假扣押之原因;就聲請意旨(五),自聲請人提出之法務部調查局通知書,亦不能看出受調查之人為何人,故聲請意旨(三)至(五)所指之事由,均尚難認與相對人有關。再相對人114年度有不動產及車輛等財產,亦有利息所得,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附於限閱卷內,相對人應無瀕臨無資力之情形。此外,聲請人對於相對人究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財產為不利益處分,致達於無資力狀態等不能強制執行之情事,或有將移住遠方或逃匿等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復未提出任何可使法院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之其他證據,以釋明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假扣押原因,應認聲請人就此部分要件事實之釋明尚有欠缺,自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則聲請人假扣押聲請即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奕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