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全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玖錩機械有限公司
兼
相 對 人 楊光正
相 對 人 劉凡綺
上列
當事人間因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539號清償債務事件,請求
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一、
聲請人以等值新臺幣7萬2,000元之114年度甲類第7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玖錩機械有限公司、楊光正供
擔保後,得對於玖錩機械有限公司、楊光正之財產在新臺幣21萬5,364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玖錩機械有限公司、楊光正以新臺幣21萬5,364元為
聲請人供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
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二、聲請人以等值新臺幣68萬3,000元之114年度甲類第7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玖錩機械有限公司、楊光正、劉凡綺供擔保後,得對於玖錩機械有限公司、楊光正、劉凡綺之財產在新臺幣204萬6,401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玖錩機械有限公司、楊光正、劉凡綺以新臺幣204萬6,401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理 由
(一)相對人玖錩機械有限公司(下稱玖錩公司)於民國110年5月21日與邀同相對人楊光正為連帶保證人,與聲請人簽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5月21日起至116年5月21日止,利息計付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575%計息並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立約人與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凡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份照前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後又於113年12月10日簽立變更契約,自113年12月11日起寬限期1年(上開內容下合稱系爭50萬元貸款)。 (二)玖錩公司又於111年5月30日與邀同楊光正、相對人劉凡綺為連帶保證人,與聲請人借款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6月1日起至116年6月1日止,利息計付依聲請人銀行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計年利率2.71%計息並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份照前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後又於113年12月10日簽立變更契約,自113年12月11日起寬限期1年(上開內容下合稱系爭100萬元借款)。
(三)玖錩公司又於112年8月15日與邀同楊光正、劉凡綺為連帶保證人,與聲請人簽訂「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契約書」借款2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8月16日起至117年8月16日止,利息計付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5%計息並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與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份照前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後又於113年12月10日簽立變更契約,自113年12月11日起寬限期1年(上開內容下合稱系爭200萬元貸款)。
(四)嗣相對人3人未依約還款,聲請人據上開3契約之約定,催告相對人3人並主張全部借款視為到期,相對人3人目前滯欠聲請人本金共計226萬1,765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聲請人業於114年11月發函催告相對人3人還款,然相對人3人收受信件後仍置之不理,應可認顯有惡意拖延還款,甚至逃避債務無法聯繫之嫌。且相對人3人已遭其他債權人聲請本票裁定,可認相對人3人財務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並聲明:1.聲請人願以114年度甲類第7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請准將玖錩公司、楊光正之財產在21萬5,364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2.聲請人願以114年度甲類第7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請准將玖錩公司、楊光正、劉凡綺之財產在204萬6,401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
債權人聲請
假扣押,就請求及
假扣押之原因,如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
駁回其聲請,
惟請求及
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
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假扣押制度
乃得命債權人供擔保以兼顧債務
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
所稱「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之「
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
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
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或債務人同時受多數債權人之追償,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抗字第545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一)
聲請人就請求之原因,即玖錩公司向聲請人借貸系爭50萬元貸款,並以楊光正為連帶保證人,及玖錩公司向聲請人借貸系爭100萬元借款、系爭200萬元貸款,並以楊光正、劉凡綺為連帶保證人,後均逾期未還款,而視為全部到期,就系爭50萬元借款共有21萬5,364元未清償,就系爭100萬元借款、系爭200萬元貸款各有52萬6,366元、152萬0,035元(系爭100萬元借款及系爭200萬元貸款共積欠204萬6,401【計算式:52萬6,366+152萬0,035=204萬6,401】元)未清償部分,業已提出該等借款契約書、簽收單、客戶帳欠資料表各1份為憑(本院全字卷第13至47頁),況聲請人亦已對相對人等提起清償債務事件之本案訴訟,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3539號繫屬在案,堪認聲請人已就其與相對人等間存有消費借貸債權債務之法律關係為相當釋明。(二)至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主張其有催告相對人3人還款,然相對人3人仍未還款,及相對人3人之本票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有催告函及送達回執、上開裁定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全字卷第51至57頁),且相對人3人名下之所得及財產均遠低於其等積欠聲請人之債務,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附於限閱卷內,堪認聲請人就日後恐甚難或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等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部分釋明。雖關於聲請人主張之假扣押原因部分,本院認其之釋明尚有未足,然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揆諸首揭規定,應認足補其釋明之不足,其假扣押之請求自應准許。爰酌定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准假扣押之聲請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四、
綜上所述,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已提出相當證據予以釋明,雖釋明尚有未足,然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其聲請假扣押,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酌定相對人3人為聲請人供擔保或提存請求金額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奕萱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