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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全字第 9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95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李祐緯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羅家榆  


上列當事人假扣押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23萬6853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相對人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71萬56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相對人以新臺幣71萬560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21日向聲請人申貸額度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償還方式約定自111年6 月21日至112年6月21日按月付息;另約定自112年6月21日起至117年6月21日依年金法按月本息攤還;借款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目前為年息2.295%),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有相對人所簽發之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等件影本為證。料相對人自113年12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及逾期利息、違約金71萬560元。  
(二)聲請人窮盡一切方法欲與相對人取得聯繫均無所獲,現相對人避不見面,已動向不明、逃匿無蹤,今仍未見其出面及提供債權擔保等作為,顯有脫產迴避聲請人追償之情。且依相對人聯合徵信中心資料顯示其已出現信用瑕疵,財務發生重大困難,債信已產生動搖,清償能力及履約能力薄弱,足認相對人無實際還款來源,現存之既有財產瀕臨無資力,顯已無力清償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茲為免相對人對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而使聲請人之債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將來執行,再提出催告書及掛號郵件回執影本、相對人及其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公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查詢單、相對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公司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等件以為釋明,並願提供102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假扣押等情,經核尚無不符,應予照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附註:
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聲請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