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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全字第 9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96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李元盛  
相  對  人  羽田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劉冠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098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8萬元或等值之102年度甲類第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相對人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53萬4,348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53萬4,348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羽田興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8月22日邀同相對人劉冠廷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約定利息及違約金相對人自114年1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經聲請人多次電催未果,於14年3月5日寄發催告書予相對人,相對人仍置之不理,聲請人遂赴相對人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實際營業處所實地查訪,營業處所大門深鎖查證通知不達,再赴相對人劉冠廷居所地查訪,無人應門,另查該公司營業據點有停止營業之事實。另查調相對人等聯徵中心信用資料,得知相對人羽田興業有限公司主債務達437萬元,相對人劉冠廷主債務達111萬元,從債務437萬元,可見相對人財務狀況及清償能力低落。相對人未主動向聲請人說明原委及提供債權確保等作為,相對人劉冠廷應負共同經營之責,亦應主動聯繫聲請人洽談債務解決之道,逕以消極態度不予理會,任由債務持續發生惡化,亦避不見面,聲請人窮盡一切方法欲聯繫相對人,至今仍無所獲,行為有可議之處。故聲請人多次電話聯繫催告、寄發催告書或親赴相對人相關處所查訪,均無所獲,相對人避不見面,恐有脫產之疑,為防其脫產,以圖逃避本案債務,設不予即時聲請實施假扣押,而任其自由處分,則聲請人債權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將來執行起見,聲請人願提供相當金額之有價證券為擔保,以代假扣押請求原因之釋明。並請求:請准聲請人以「102年度甲類第三級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後,將債務人羽田興業有限公司、劉冠廷所有財產在新臺幣53萬4348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而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
經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就其請求債權53萬4,348元及假扣押之原因,業據提出借據、增補契約、郵政儲金利率表、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查詢單、催告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查訪照片、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為據,則相對人羽田興業有限公司確有停止營業情事,且遲延還款後對於催告亦未獲相對人回覆,信相對人之清償能力已陷入困境,足使本院就相對人之債信不佳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產生薄弱之心證。雖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釋明有所不足,然此部分可由聲請人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准許聲請人提供相當之擔保,就相對人之財產於53萬4,348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之規定,依職權知相對人得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董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