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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全事聲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假扣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事聲字第37號
異  議  人  陳清松  
            陳再發  
            陳金德  
            陳再傳  
            陳再吉  
            陳柏仰  
            陳家世  
            陳韋達  
            陳家正  
            陳韋辰  
            陳柏佑  
            陳建齊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友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裁全字第94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定有明文。另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亦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係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9月26日所為之114年度司裁全字第942號裁定,雖係誤提出抗告狀表明不服,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即應視為提出異議,是本院依法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友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力公司)於113年4月29日邀同相對人栢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栢鼎公司)為連帶保證人,與異議人簽立工程契約書,約定由異議人委託友力公司興建位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之住宅大樓新建工程,契約價金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億3,800萬元。友力公司於113年10月5日開工前即已積欠其下包廠商相關費用及員工薪資,且未依約完成擋土工程、投保營造綜合保險及開立履約保證金支票予異議人,甚至還侵占挪用異議人交付之臨時水費用代墊款、未善盡施工管理之注意義務致路面坍塌、向異議人借款及違法借牌等諸多違約行為,為此異議人得依民法第312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第474條等規定及契約條款之約定請求友力公司償還共計5,862萬1,998元(計算式:代墊工程相關費用1,052萬1,028元+侵占臨時水費用19萬0,970元+懲罰性違約金3,451萬元+懲罰性違約金1,190萬元+借款150萬元=5,862萬1,998元),栢鼎公司依約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又因友力公司前揭違約情狀均與金錢有關,顯見友力公司之資力必定已陷於極度周轉困難之境地,且異議人於114年7月25日發函終止契約後,相對人亦未否認或異議該終止契約之行為,足見相對人並不否認本身確實構成違約責任,則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相對人確實應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甚明。況因友力公司未善盡施工管理之注意義務致路面坍塌,異議人因此為其墊付路面坍塌相關工程款62萬4,218元,另尚有曳引車修復費用105萬5,932元、營業損失40萬5,000元及鄰房屋主修繕費63萬3,208元,恐遭昶慶通運有限公司、鄰房屋主求償。再者,友力公司已遭債權人開立實業工程有限公司、日立永大電梯股份有限公司、邱顯宗、騰昕環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工程行分別提起訴訟或聲請支付命令各請求友力公司給付470萬1,480元、231萬5,000元、11萬2,000元、5萬4,022元、14萬3,745元。甚且,友力公司及栢鼎公司之代表人龔柏翰遭捉好攝影有限公司訴請連帶給付210萬0,448元;友力公司遭威永實業有限公司訴請給付266萬9,229元,惟因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業經為一造辯論判決在案,另友力公司之代表人胡德清亦遭正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支付命令請求給付733萬3,515元。而上開金額合計已高達3,266萬8,825元(含異議人代墊工程相關費用1,052萬1,028元),可見相對人實際上早已負債累累,故縱友力公司之登記資本額雖高達5億元,然並無償債能力,對於相關工程費用1,052萬1,028元,僅占其登記資本約2%之金額都無力出面償還,遑論賠償昶慶公司及鄰房屋主之各項損害,況友力公司遭其他債權人求償金額都是介於數萬元至數百萬元間,金額並鉅大,倘友力公司如其登記資本額所載之富有,何以均無法清償,可知友力公司確實已處於毫無資力之狀態,依照一般社會通念判斷應可認為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存在,況異議人亦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就相對人之財產於1,0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加以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7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就其主張友力公司有諸多違約行為,且栢鼎公司為其連帶保證人,異議人自得依民法第312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第474條等規定及契約條款之約定,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5,862萬1,998元等情,業據提出工程契約書、匯款同意書、請款單、三聯式電子發票、匯款委託書、帳單、付款通知、薪資簽收單、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工程進度表、發票、繳款通知書、LINE截圖、收據、支出明細表、罰單、報價單、備忘錄、律師回執、本票等件為證,認其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確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又異議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主張:友力公司違約情狀均與金錢有關,且於異議人終止契約後,相對人均無否認或異議之行為,顯見相對人確實應已陷於無資力狀態,況友力公司除積欠異議人下包廠商相關費用及員工薪資、墊付相關工程款外,後續恐遭昶慶公司、鄰房屋主求償,且現亦遭多名債權人提起訴訟或支付命令求償,合計金額高達3,266萬8,825元,可見相對人實際上早已負債累累,故縱友力公司登記資本額雖高,但現應已無償債能力,則依一般社會通念判斷,應可認為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存在等語,固據其提出估價單、新北市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函、報價單、本院114年度補字第1476號裁定、114年度勞補字第94號裁定、114年度建字第87號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571號裁定、114年度司促字第8449號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11396號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13669號支付命令、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建字第6號判決等件為證,然相對人友力公司雖有對於其應為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甚至起訴後仍有拒絕給付之情事,然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頁資料所示,友力公司、栢鼎公司現均仍正常營業,並無停業或解散之狀況,且登記資本額分別為5億元、4億元,亦遠高於異議人所主張之債權額5,862萬1,998元及其他債權人之債權總額2,214萬7,797元,故依一般社會通念,即非無資力可供清償,難認異議人已釋明就相對人之資產、信用等綜合判斷相對人已成為無資力,或與異議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情事。此外,異議人復未提出可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相對人有其他難以清償、移往遠方逃匿無蹤,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非釋明有所不足,則其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假扣押相對人財產,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所為假扣押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仍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