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全事聲字第45號
異 議 人 江采婕
相 對 人 祥發室內裝璜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根業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兼 前二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聲明
異議(
假扣押)事件,
異議人對於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4日所為之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063號民事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所為之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063號所為駁回異議人假扣押
聲請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4年11月25日具狀提出異議,而
上開裁定係於114年11月19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參,是異議人係於10日不變期間內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與上開規定相符,
合先敘明。
㈠於原裁定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陳佳壽為相對人祥發室內裝璜有限公司(下稱祥發公司)、根業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根業公司,與陳佳壽、祥發公司合成相對人等)之負責人,其於20餘年前即向異議人承租訴外人盧阿坤(下逕稱其名)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倉庫(下稱
系爭倉庫),
詎相對人等承租系爭倉庫後違反
兩造之
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不慎發生火災,致受有至少(新臺幣)500萬元以上之損害,並延燒鄰屋,估計至少有上千萬元之損害。又盧阿坤已將系爭倉庫因本件火災所生之
損害賠償債權轉讓予異議人,異議人未來將依
民法第184條之規定向祥發公司、根業公司提起損害賠償之請求,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及系爭租約第3條、第7條等約定,向陳佳壽請求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為恐相對人脫產,異議人聲請就相對人等之財產於200萬元之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等語。
㈡異議人聲請假扣押,然遭原裁定駁回,異議人異議如後:
⒈就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原裁定雖稱異議人提出之系爭租約所訂租賃期間為112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止,且未提出有續約或改定不定期限租賃之釋明文件
云云。
惟查,觀異議人於
本案提出之聲證1
存證信函可知,陳佳壽曾表示:「茲本人自約二十年前起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00號之倉庫,至民國114年10月止,均持續按月繳納租金,貴方亦持續收受,雙方租賃關係依法持續存在。」,及陳佳壽再次回覆予異議人之聲證3存證信函亦載明:「本件租約自火災發生之日起即當然終止」等語,可知陳佳壽已默認兩造間之租賃契約至少至火災發生時仍繼續存在,異議人自得本於契約關係向相對人等請求損害賠償,且異議人依民法第184條規定之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祥發公司及根業公司請求損害賠償,本即不以當事人間存有契約關係為必要,是原裁定遽謂「
聲請人是否仍得依系爭租約之約定向承租人提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而駁回異議人全部之聲請,
顯有違誤。又原裁定固認異議人未提出
債權讓與之通知,然異議人於火災發生後,已單獨以自己之名義向陳佳壽寄發聲證2存證信函,內容略以請求陳佳壽回復系爭倉庫之原狀等,並經陳佳壽以異議人為收件人,回覆聲證3存證信函,顯見陳佳壽已知悉異議人為本件火災事故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債權人無誤,而無向原債權人盧阿坤清償之可能。
⒉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查本件火災因相對人等囤放大量木材而助長火勢,致相鄰之其他建物亦遭波及,相對人等需對多數被害人賠償,合理推測債務金額至少不低於1000萬元;又祥發公司及根業公司從事室內裝修之設備與材料等財物,亦因本次火災而付之一炬,嚴重影響公司之正常營運,相對人等之收入顯出現瓶頸。再祥發公司、根業公司資本額僅各2,880,000元、1,880,000元,二公司之責任財產不足500萬元,單就賠償異議人部分之損害已不足額,遑論此二公司尚有自己之財損,顯見無法負擔其他被害人之損害,而有高度脫產之風險。況陳佳壽
持有祥發公司及根業公司過半數之股份,不僅得輕易處分該等股份,亦得藉董事長之身分輕易處分資產,而得以在股東
有限責任原則之保護傘下,濫用法人格從事脫產行為,規避賠償責任,致顯有高度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可能。又陳佳壽既主動承擔火災遺留廢棄物之清運事宜,其應深知自身就火災發生具
可歸責事由,然其至今卻未曾主動與異議人商討賠償事宜、計畫,更未提出
擔保或以其他作為展現賠償誠意。且陳佳壽僅單就對其有利之部分,主張租賃契約終止後拒絕給付租金,而諸如賠償事宜等對其不利之部分,則一再以火災鑑定報告尚未出具為由拖延時間、推諉
卸責,致相對人等於此段期間內脫產之可能性大幅增加,更
足徵渠等尚未有賠償之真意甚明。
職此,相對人等因須連帶賠償鉅額之損害賠償債務,復因本件火災致無法取得穩定之收入,又遲未提出賠償計畫,顯見
渠等恐已無賠償能力,而有高度脫產之可能。準此,原裁定縱未就假扣押原因之部分進行實質認定,惟本件異議人就假扣押原因之部分業已有所釋明,倘認異議人之釋明有所不足,異議人亦願供擔保,
請准為裁定將相對人等之財產在200萬元範圍內准予假扣押。為此提出聲明異議等語。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
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釋明,依同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
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
參照)。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是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與釋明有別,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即時可以調查之證據,俾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謂,而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並非使法院得
心證之證據方法,自非釋明(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1018號
裁判意旨足參)。又依上開規定,債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扣押之原因均有先予釋明之責,必待已提出釋明而仍尚有不足時,始得裁定命供擔保後准許假扣押,非謂法院於債權人未為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時,即得為命提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故債權人不得未為任何釋明,而全以擔保代其釋明之責。法院僅得於債權人釋明不足時,准其供擔保以補足之。
㈠就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異議人主張相對人等於向異議人承租系爭倉庫後,違反系爭租約第3條、第7條之約定不慎發生火災,致異議人受有至少500萬元以上之損害
等情,
業據其提出114年期房屋稅繳款書、倉庫租賃契約、人力銀行徵才廣告、Google地圖搜尋結果截圖、工廠內部照片、工廠員工臉書貼文、工廠貨車出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告、中時網路新聞、鐵皮倉庫整建報價單、新北市消防局火災證明、聯合報網路新聞、火災照片、鄰房現況照片、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同意書、新莊丹鳳郵局536、547號、臺北民權郵局507號存證信函等件,
堪認異議人就其假扣押請求之原因事實,已有相當之釋明。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異議人主張祥發公司、根業公司資本額僅288萬元、188萬元,且因本件火災無法正常營運,顯無法負擔異議人欲請求金額500萬元及加計其他被害人近千萬元之損害云云。然查,祥發公司、根業公司尚仍在持續營運中,
難認其現有資產不足以清償債務。此外,異議人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相對人等就其所有財產有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或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現有財產價值與本件假扣押債權相差懸殊,抑或其財務顯有異常之情形,而將無法或難以清償滿足該債權。是聲請人無從釋明相對人等之信用、資產狀況,難認聲請人對相對人等之假扣押原因已盡釋明之責任。準此,異議人並未就相對人等有何財務異常致難以清償債務之情事,或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形,提出任何可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心證之證據,難認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並屬「釋明欠缺」,非為「釋明不足」。
㈢從而,異議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既未為釋明,顯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以為釋明,仍
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異議。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