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全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楊蕓瑄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114年度全字第104號
聲請假處分事件,
聲請人聲請命
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對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假處分,經本院114年度全字第104號假處分裁定,禁止聲請人將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現經相對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處分
強制執行,影響聲請
人權益甚鉅,但相對人尚未向法院提起
本案訴訟,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533條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
期間內起訴等語。
二、
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
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
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債權人不於第一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
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4項,及第533條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而案件已繫屬於法院者,當事人不得更行起訴,故法院就已繫屬之事件,殊無命債權人
限期起訴之必要(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290號
裁判意旨
參照)。
三、
經查,
本件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
假處分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9日以114年度全字第104號裁定命聲請人對於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所有權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及一切處分行為後,相對人業於同年7月14日就假處分所據原因事實,向本院對聲請人及訴外人鄭明琴起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370號撤銷不動產
贈與事件受理在案
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揆諸首揭規定,相對人既已提起本案訴訟,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