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全聲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限期起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莊子家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上列當事人聲請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
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及第5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假處分聲請人之財產,經
  本院以114年度全字第188號裁定假處分,准予相對人得對聲請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8)及其上同地段191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7樓,下與其坐落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假處分。但相對人尚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9條第4項規定,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等語。
三、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對訴外人張志成債權之執行,聲請本院准予對聲請人與張志成間買賣之系爭不動產假處分獲准後,今未向本院對聲請人提出撤銷買賣之訴,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純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