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全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莊子家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
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經准為
假扣押,而
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
債權人於一定
期間內起訴。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
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及第5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假處分
聲請人之財產,經
本院以114年度全字第188號裁定假處分,准予相對人得對聲請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8)及其上同地段191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7樓,下與其坐落土地合稱
系爭不動產)為假處分。但相對人尚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9條第4項規定,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等語。
三、
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對訴外人張志成債權之執行,聲請本院准予對聲請人與張志成間買賣之系爭不動產假處分獲准後,
迄今未向本院對聲請人提出撤銷買賣之訴,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
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