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全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黃榮福
許雅婷律師
相 對 人 台一消防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假處分事件(本院113年度勞全字第16號),
聲請人聲請撤銷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所為之一一三年度勞全字第十六號假處分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
按假處分之裁定,
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533條
準用第53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關於假處分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
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處分準用之,同法第538條之4亦有明文。又假處分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因假處分之情事變更,
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
乃係為保護債務人,於一定要件下無使假處分裁定繼續存續;至
債權人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原可隨時為之,不以假處分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因假處分之情事變更為其前提要件,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30條第1、3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7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聲請人前聲請對
相對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經本院以113年度勞全字第16號裁定准許相對人於
兩造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之
本案訴訟事件終結確定前,應自民國113年8月起至115年7月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新臺幣4萬8,100元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
上開假處分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既為上開假處分裁定之債權人,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撤銷該假處分裁定,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