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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再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再審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字第2號
再審  原告  邱意茹  
            林天賜  
            允升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傅俊龍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陳明堂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8年5月14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56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是提起再審之訴,應依上揭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 項亦有明文。復按起訴不合程式,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505條復有明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56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30日裁定命再審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5月14日寄存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可憑,然再審原告逾期未補正,則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可稽,其再審之訴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董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