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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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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再易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再審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易字第10號
再審原告    何水源  
            何芳菁  
            何茹芳  
            何志烽  
再審被告    松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宏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8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8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然原確定判決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於本院宣判時即民國112年12月13日即已確定。又原確定判決於112年12月19日送達再審原告何水源,並於113年6月27日寄存送達再審原告何芳菁、何茹芳、何志烽,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對再審原告何芳菁、何茹芳、何志烽已於113年7月7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以30日不變期間於113年8月8日屆滿。又再審原告係於114年3月2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狀戳可稽,顯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定之30日不變期間,於法不合。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於判決前,再審原告何芳菁、何茹芳、何志烽之被繼承人何永順業已死亡,在無繼承人承受訴訟前及何永順無訴訟代理人之情形下,法院未依法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即行判決,原確定判決顯然違背法令等語。然並未提出關於再審理由知悉在後未逾30日不變期間之證據。況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判決後,即已主張有上開事由之存在,此有其於113年7月10日提出之民事抗告聲請訴訟救助狀在卷可查(見原確定判決卷第159至161頁),亦難認其提起再審之訴已遵守不變期間。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徐玉玲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