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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再易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再審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易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再審原告  林月里

視同上訴人即
視同再審原告  張和生
              許水枝
              邱茂田
              王榕韻
被  上 訴 人
即  再審被告  台灣松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洪裕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本院114年度再易字第1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訴訟代理人之,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零柒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81條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末按同法第505條規定,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前訴訟程序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有民國113年6月28日本院112年度板簡字第1335號民事裁定可佐,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1,20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且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未依前揭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上訴人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