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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再易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3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再審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易字第2號
再審  原告  曾婷鳳  
再審  被告  昌漢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協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1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曾表示其為新竹縣政府請來強制拆除新竹縣○○○○路0000號房屋之公司,且其與新竹縣政府很熟,有把握領取自動拆除獎勵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故兩造協調拆除工程款為29萬5,399元,並經再審原告給付在案;惟再審原告並未獲取自動拆除獎勵金,反而再審被告卻向新竹縣政府領取強制拆除款項10萬元,則再審被告前所受領再審原告所給付之29萬5,399元自應予以返還,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29萬5,399元及自民國96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1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於111年8月8日宣判時即已告確定,並於111年8月16日送達再審原告,業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卷宗核閱無訛(送達證書見原確定判決卷第671頁),然再審原告於114年1月7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亦有民事訴訟再審狀上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且再審原告亦未以訴狀表明有何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則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難認其訴適法。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復未敘明有何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具體情事等情,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非適法,本院毋庸命其補正,自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又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