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勞全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洪崑傑
相 對 人 儒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應載明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及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假扣押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二、請求及其原因事實。三、假扣押之原因。四、法院,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525條第1項亦有明文,且依同法第533條、538之4規定,第525條第1項之規定於聲請
假處分或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時均
準用。又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定有明文。
是以,當事人以書狀聲請勞動事件之定暫時狀態處分,自應表明
上開事項,其聲請始符程式,如有不備,即屬聲請不合法,法院自得駁回聲請。
二、
經查,聲請人雖聲請本院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然因其請求之聲明、原因事實等均不明確,
難認係合法之聲請,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9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3日內具狀補正,而聲請人雖於114年5月16日向本院提出民事補正狀,
猶未補正請求之聲明,且於書狀記載其行為未經判決有罪前應為無罪、
相對人對其記過及懲戒之程序不當、相對人對其獎懲無法公平判斷,以及相對人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等語,核係
本案體爭執事項,要
非本件保全程序所得審究,故其
聲請狀記載不合法定程式,即屬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綜上,本件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姿萍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