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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撤回抗告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全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全字第18號
聲  請  人  陳來財  

代理人(法   
律師)     孫瀅晴律師
相  對  人  府城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捷洋  
代  理  人  陳鵬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條為民事訴訟法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特別規定,未規定部分仍用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而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也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4年5月16日遭相對人片面終止勞動契約,已進入民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繼續給付工資之訴,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得依勞工之聲請,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本件假處分,並聲明:相對人應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48,000元,按月為聲請人繳納雇主負擔勞保費4,008元、健保費2,332 元,及按月為聲請人提撥勞工退休金2,892元至抗告人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準備專戶。
三、經查
 ㈠聲請人本件聲請為請求相對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依照前述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必須符合「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及「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三項要件,才能准許。
 ㈡本件聲請人業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即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167號),符合前述「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之要件。
 ㈢再查, 
 1.原告於114年5月15日因財務行政部經理楊淑惠以line告知由原告自行前往載運馬達,且稱「是總經理說的」,原告感覺被告強人所難,故向廠長林未娟表示「算了,我還是離開好了」。
 2.翌日114/5/16上午10:36,被告人事林佩柔以line對原告稱:「今天有收到廠長告知你向他提出離職,總經理已經同意。因為今天沒有看到你進公司,再請你下周一來繳回門禁磁扣並結清借款。另外,正常請假流程需要事先告知主管,還要經過主管核准假單,但因為你的請假沒有事先告知部門主管,也沒有簽准,所以會以昨天作為你的離職日(到班最後一天),今天會把你辦理勞健保轉出」,原告於10:37即回覆「好的」,續於下午1:00向林佩柔表示:「不好意思,今晚我可去載我私人物品嗎?會通知憲忠兄一旁查看拍照」,林佩柔於下午1:32回覆:「今天憲忠請假,晚上不方便,可以週依白天上班時間歸還磁扣時一起來取喔」,原告續於下午2:36表示:「我媽睡了,我現在過去,估計要2、3趟才載的完,椅子我放外面,晚上來載」,林佩柔也於下午3:33回覆:「等一下來的時候,再麻煩先結清尾款,再整理東西喔」,原告旭於下午3:34回覆:「好」,林佩柔於下午6:25拍攝椅子照片,並通知原告:「放太外面因為怕被人拿走,已經先移到倉管鐵門前」,原告於下午6:26回覆:「感謝妳,也抱歉了對妳父親(即被告公司董事長)」,林佩柔再表示:「5月份薪資一樣是次月5日發薪,到時候會直接匯帳戶」,以上有原告與林佩柔當日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本案卷第99、129頁) 
 3.由上述過程可知,原告於114年5月16日接獲人事林佩柔通知 「今天有收到廠長告知你向他提出離職,總經理已經同意....所以會以昨天作為你的離職日(到班最後一天),今天會把你辦理勞健保轉出」時,原告也馬上回覆「好的」,續於林佩柔要求「等一下來的時候,再麻煩先結清尾款,再整理東西喔」,也是馬上回覆「好」,並於當日下午到公司繳回門禁磁扣、結清借款、載運全部私人物品完畢,顯然依原告、被告之意思表示內容及結清款項之舉動,足以認定雙方就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已趨於一致,應屬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4.上述案件經本院審理後,以判決駁回聲請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故本件聲請即不符合前述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要件「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故本件聲請,無法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不符合法律規定,依照前述說明,無法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温凱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