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勞全字第43號
聲 請 人 洪崑傑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儒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
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聲請
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元,並補正請求本院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聲請。
理 由
一、
按聲請定
暫時狀態處分,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5項定有明文。復按
假扣押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二、請求及其原因事實。三、假扣押之原因。四、法院,並於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5條第1項、第533條及第538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及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出「洪崑傑向儒鴻企業提起,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之訴」狀,於該書狀之「答辯聲明」載明「申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定暫時狀態處分」(見本院卷第9頁),
惟聲請人除未據繳納聲請費,且依聲請人書狀
上開記載,
本件就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其請求之聲明、原因事實等節,亦
非明確,
難認係合法之聲請。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聲請裁判費3,000元,並具狀補
正本件聲請之聲明及請求之原因事實,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