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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全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全字第9號
聲  請  人  張家祥  

代  理  人  高毓謙律師
相  對  人  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慶行  
訴訟代理人  許惠月律師
複代理人    孫瀅晴律師

上列當事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條為民事訴訟法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特別規定,未規定部分仍用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而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也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3年9月25日遭相對人片面資遣,已進入民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繼續給付工資之訴,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得依勞工之聲請,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本件假處分,並聲明:相對人應自114年2月28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終結確定前繼續僱用聲請人,並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100,000元、按年於每年12月31日前給付200,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按月提繳6,066元至聲請人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三、經查
 ㈠聲請人本件聲請為請求相對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依照前述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必須符合「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及「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三項要件,才能准許。
 ㈡聲請人已經提起本院114年度重勞訴字第21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符合「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要件。
 ㈢經調閱本案訴訟即本院114年度重勞訴字第21號卷宗結果,
 1.被告公司為打入美商X公司轉軸產品供應鏈及取得訂單,而聘僱原告擔任「專門針對Apple轉軸業務」之高級業務經理,而原告自入職至離職止約一年半期間,未曾獲得任何X公司轉軸業務或訂單,亦未獲得任何其他X公司相關業務,業績為零,致公司經營目標落空,原告顯無法達成被告透過勞動契約欲達成之客觀合理經濟目的之情形。另就其他專案有關Garmin、Dyson、Zebra等新客戶開發部分,原告也沒有任何具體成果,未成功開發任何客戶,也未接到任何業務訂單。被告自113年6月間起要求原告負責維護被告既有客戶之專案(緯創),從原告接手後至其離職期間,只有約251萬元出貨紀錄和應收金額,而參照原告於113年所承諾的關於緯創年度業績目標達標金額為3220萬元,顯然其預估業績與實際目標達成率有重大落差。由上可知,原告實際上並不具備與X公司轉軸業務之人脈關係與業務經驗,任職期間所獲取之客戶新訂單數為零,既有客戶之訂單出貨總額低,盈利不足以支付被告公司聘僱原告之薪酬成本,足證原告所提供之勞務無法達成被告公司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之客觀上合理經濟目的,原告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有不能勝任之事實。被告公司前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於113年9月25日通知原告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應屬合法。     
 2.上述案件經本院審理後,以判決駁回聲請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故本件聲請即不符合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要件「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故本件聲請,無法准許。
 ㈣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同法第533條、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且須債權人已為前項釋明,而其釋明仍有不足,法院始得命供相當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又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9號裁定、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中,聲請人並未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提出證據加以釋明。從而,聲請人既未釋明其有何急迫之危險或須防止之重大損害,而有請求相對人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必要性,其所為聲請,即不合法。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不符合法律規定,依照前述說明,無法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温凱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