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勞執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林韡橙
相 對 人 欣鉅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正陳明
本件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並提出
聲請人原薪資帳戶存摺封面及完整內頁明細(需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
迄今)影本或其他程度相當足以釋明
相對人未履行義務之文件,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本件聲請。
理 由
一、
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
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意旨
略以:
兩造關於給付工資及
資遣費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4年10月3日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成立,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
經查,兩造間於114年10月3日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會調解成立,兩造同意由相對人於114年10月18日前給付聲請人工資新臺幣(下同)2萬1742元及
資遣費6萬6429元,總計為8萬8171元,有聲請人所提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
可參,
堪認屬實。
惟查,聲請人本件請求記載為資遣費、薪資共6萬6429元,是否有誤,惠請確認後陳報到院。另聲請人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是否即為聲請人之原薪資帳戶,其中相對人似於114年10月30日給付4843元,此部分是否應予扣除,與本件關連為何,均有不明之處。是聲請人顯未就實際欲請求強制執行之金額,及相對人確實有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義務之情事
予以釋明,是其聲請
於法尚有未合,
爰依
首揭規定,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逸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