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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執字第 1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楊麗紅  
相  對  人  呈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清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北市政府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二十六日所處理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欄所載,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伍萬元之調解成立內容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關於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0年2月26日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15萬元,並約定於110年3月30日給付35萬元,餘額自110年4月30日起每期各給付5萬元,至113年3月30日止,共36期。相對人於110年3月30日至112年4月26日均有正常付款,112年5月至同年12月,共8期,則匯入聲請人債權人石淑味帳戶,而113年1月至3月共15萬元,則未給付,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兩造關於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之勞資爭議,於110年2月26日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15萬元,並約定於110年3月30日給付35萬元,餘額自110年4月30日起每期各給付5萬元,至113年3月30日止,共36期一節業據聲請人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新北市政府111年3月18日新北府勞資字第1110510242號函為證,信為真。而相對人自112年4月26日止均有按期給付,並將112年5月至同年12月之8期款項40萬元匯入聲請人債權人石淑味帳戶,113年起,相對人即未匯款至聲請人指定帳戶等情,則有聲請人提出之林柏豪元大銀行土城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完整內頁明細,亦可認定。就113年1月至2月間之款項,經核為聲請人債權人石淑味聲請扣押,並經本院於112年1月4日新北院賢112司執公字第796號執行命令命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清償,有上開執行命令存卷可查,是相對人就113年1月至2月間之款項10萬元,自不得匯款至聲請人指定帳戶,聲請人此部分請求自無可採。是相對人尚未履行之部分,應僅有113年3月之款項5萬元部分,且該部分亦核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所定法院應駁回強制執行裁定聲請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應給付5萬元之範圍內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以外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顥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