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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執字第 1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TRAN THI LE  GIANG(中文名:陳氏麗江)

            HOANG THI THUY(中文名:黃氏翠)

            DUONG VAN TUONG(中文名:楊文將)



相  對  人  紅頂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虹均  
上列當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指派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14年10月7日所處理聲請人相對人間有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關於調解方案「一、勞資雙方同意調解方案。二、有關工資、加班費及特休未休假工資,兩造共同協議分四期匯入勞方原領薪資帳戶(日期及金額如下附表所示)。」之調解成立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4年10月7日經新北市勞資調解協會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TRAN THI GIANG(中文名:陳氏麗江)工資、加班費及特休未休工資新臺幣(下同)7萬8802元、聲請人HOANG THI THUY(中文名:黃氏翠)9萬6320元、聲請人DUONG VAN TUONG(中文名:楊文將)9萬3672元,相對人並未依約履行,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前揭勞資爭議,前經新北市勞資調解協會指派調解人調解成立,調解方案如主文所示內容之調解成立,相對人並未履行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其與相對人間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據。聲請人依首揭條文聲請就相對人應給付其工資、離職金及特休未休工資之調解成立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卓鵬
附表:                

期日期及金額(民國、新臺幣)
聲請人
114年10月17日
114年10月30日
114年11月30日
合計(即本院准予強制執行金額)
TRAN THI 
LE GIANG(中文名:陳氏麗江)
1萬元
2萬元
4萬8802元
7萬8802元
HOANG THI THUY(中文名:黃氏翠)
1萬元
2萬元
6萬6320元
9萬6320元
DUONG VAN TUONG(中文名:楊文將)
1萬元
2萬元
6萬3672元
9萬367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