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勞執字第25號
聲 請 人 曾定庠
相 對 人 台灣盛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
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
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非訟事件,除本法或其他
法律有規定外,依其處理事項之性質,由
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
非訟事件法第7條亦有明定。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復有明文。又前開規定,依
非訟事件法第5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
準用之。
二、
經查,本件
聲請人雖向本院就勞資爭議之調解結果聲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
惟相對人公司址設彰化縣彰化市,調解成立之給付履行地不明,而聲請人之
住所地在桃園市桃園區,均非本院轄區範圍,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民事
聲請狀所載聲請人地址、新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
可憑,
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管轄,茲聲請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顯有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
管轄法院。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