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勞執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蔡啓泰
相 對 人 明榮駿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新北市政府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所處理
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有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
所載,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肆佰壹拾肆元之調解內容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
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
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業經社團法人臺北市勞資權益維護
促進會指派調解人調解成立在案,
惟相對人僅履行部分金額,尚有新臺幣(下同)114,414元(即退休金)仍未履行,
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本院電話紀錄單為證,
堪信為真,
兩造調解成立之金額為314,414元,惟相對人僅給付200,000元,
其餘均未給付,故聲請人就相對人未履行114,414元(計算式:314,414-200,000=114,414)部分聲請強制執行,自屬有據。且本件調解方案亦核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所定法院應
駁回強制執行裁定聲請之情形,相對人
迄今既仍未依
前揭調解方案為履行,則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應給付114,414元之調解成立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