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勞執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莫子瑩
相 對 人 紅頂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新北市政府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日所處理有關
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
所載,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元及加計法定利息之調解成立內容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因積欠
資遣費等爭議,於民國114年2月20日經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權益維護促進會指派調解人進行勞資爭議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9萬元,
惟因相對人僅給付11萬1,000元,其餘款項27萬9,000元
迄今仍未履行,
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
資遣費等爭議,前經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權益維護促進會指派調解人於114年2月20日調解成立在案,調解成立內容為:「勞資雙方於調解會達成共識,雙方同意就
本案(職業災害補償原領薪資補償、資遣費、勞退6%差額)由資方給付450,000元達成和解,扣除前資方已給付60,000元,餘額390,000元,勞方同意上述金額資方分11期給付,第一期於114年3月5日(含)前給付80,000元,自114年4月5日起至115年1月5日止,每期各給付31,000元,每期給付日(每月5號(含)前)資方應將金額逕匯入勞方原領薪資帳戶,上述分期如一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加計法定利息。」
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國泰商業銀行帳戶明細等件為證。又相對人雖於114年3月4日、4月7日各匯款8萬元、3萬1,000元予聲請人,有
上開帳戶明細
可稽。然上開調解成立內容所約定
「一期未給付」,應係指一期未依約履行之意,就金錢債務而言,自應包含如期、如數履行,如有逾期履行,相對人即喪失分期給付之期限利益。查依上開調解成立內容,兩造約定分期付款之每期給付日為「每月5號(含)前」,相對人就第2期分期款既遲至114年4月7日始匯款,即已符合「一期未給付」之條件,而應「視同全部到期」,是聲請人
請求相對人一次給付剩餘之和解金27萬9,000元(計算式:390,000元—80,000元—31,000元=279,000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從而,聲請人依
前揭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