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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執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43號 聲 請 人 翁子軒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准予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前項聲請事件,法院應於7日內裁定之。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定有明文。是此項聲請之裁定,應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又按法院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認為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非訟事件所準用,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即明。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 二、查聲請人於聲請狀固記載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吳慶輝,然吳慶輝業經法院判決解任確定,且相對人業經經濟部廢止登記,依法應行清算,並以清算人為法定代理人,是聲請人於聲請時之相對人法定代理權顯有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4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已於114年6月12日對聲請人住所寄存送達,於114年6月22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茲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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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案件目前繫屬法院或無該案號裁判書。
:案件目前上訴到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