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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執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5號
聲  請  人  張嘉芬  

相  對  人  水泉水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紫淋  
上列當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北市政府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所處理聲請人相對人間有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所載,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柒萬零伍佰零肆元之調解內容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聲請人誤載為113年11月12日)業經新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成立在案,其內容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70,504元(含薪資、資遣費),相對人今仍未履行,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摺封面及明細影本在卷為證,信為真,且本件調解方案亦核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所定法院應駁回強制執行裁定聲請之情形,相對人迄今既仍未依前揭調解方案為履行,則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應給付370,504元之調解成立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靜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