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勞執字第51號
聲 請 人 郭志明
相 對 人 宴昇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緣聲請人與
相對人因
資遣費及薪資等爭議,於民國114年3月13日經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
資遣費及薪資共計新臺幣(下同)84萬元,
惟相對人
迄今仍未履行,
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就其
前揭主張,固據提出114年3月13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惟
觀諸前開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
乃記載:「成立部分,成立內容:雙方同意調解方案1及2。不成立,原因:
對造人不同意調解方案3」;又調解方案欄則記載為:「1.雙方於調解會中達成和解,對造人同意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114年2月28日終止雙方勞動契約。2.對造人同意依上述條款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申請人應於114年3月17日上午10時親自到公司領取(地址: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3.對造人應給付:⑴申請人郭志明113年7月至114年2月工資480,000元、資遣費360,000元、代墊費用66,352元。…」等內容。茲聲請人之聲請,乃係針對調解方案3部分,然調解方案3既經調解不成立,自非屬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成立之調解或仲裁,核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之
適用。從而,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