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勞執字第55號
聲 請 人 游郁揉
相 對 人 宴昇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
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
相對人因
資遣費等爭議,於民國(下同)114年3月13日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薪資及
資遣費新台幣(下同)780,000元,
爰請求
鈞院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雖主張與相對人於114年3月13日就薪資及資遣費780,000元部分有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等語;然依聲請人檢附與相對人間於114年3月13日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記載略以:「成立部分,內容:雙方同意調解方案1及2。(調解方案:1.雙方於調解會中達成和解,
對造人同意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於114年2月28日終止雙方勞動契約。2.對造人同意依上述條款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不成立部分,原因:對造人不同意調解方案3。(調解方案:3.對造人應給付:……⑹申悄人游郁揉113年8月至114年2月工資420,000元、資遣費360,000元、代墊費用62,130元。)」,顯見本件聲請人就請求相對人給付780,000元之部分未經調解成立,自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之
適用。從而,聲請人依
前揭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但聲請人可依其他訴訟程序取得
執行名義後,再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併此敘明。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