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勞執字第57號
聲 請 人 江威遠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准予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前項聲請事件,法院應於7日內裁定之。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定有明文。是此項聲請之裁定,應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又按法院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認為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非訟事件所準用,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即明。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 二、查聲請人於
聲請狀固記載相對人之法定
代理人為吳慶輝,然吳慶輝業經法院判決解任確定,且相對人業經經濟部廢止登記,依法應行清算,並以
清算人為
法定代理人,是聲請人於聲請時之相對人法定代理權
顯有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8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已於114年6月20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茲聲請人逾期
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
可參,
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