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勞執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蔡昆明
相 對 人 友品興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新北市政府於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二十日所處理有關
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
所載,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貳萬元之調解成立內容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薪資爭議,於民國(下同)114年5月20日經新北市政府委託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權益維護促進會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120,000元,
爰請求
鈞院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薪資爭議,前經新北市政府委託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權益維護促進會指派調解人於114年5月20日調解成立在案,調解成立內容略以:「詳如調解方案。1.資方應給付如下:……⑶蔡昆明:113年12月至114年4月份工資120,000元,114年7月1日為第一期給付20,000元、114年8月1日為第二期給付20,000元、……及114年12月1日為第六期給付20,000元。……2.上述分期資方應於每期給付日將各期金額逕匯入勞方蔡昆明等4名之原領薪資帳戶,如一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
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
堪信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就相對人未給付之120,000元准予強制執行,合於
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