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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執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8號
聲  請  人  葉佳寶  
相  對  人  水泉水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紫淋  
上列當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所處理聲請人相對人間有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關於調解結果「一、勞資雙方達成和解,本調解案成立。二、資方同意分三期給付聲請人積欠工資及資遣費,第一期為113年12月20日給付18,095元、第二期為114年1月20日給付21,111元、第三期為114年2月20日給付21,110元,均匯入勞方之原薪資帳戶,如有一期未付即視為全部到期。」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陸萬零參佰壹拾陸元之調解成立內容,其中新臺幣肆萬貳仟貳佰貳拾壹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3年11月28日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薪資新臺幣(下同)21,812元及資遣費38,504元,合計60,316元,其中42,221元相對人並未依約履行,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前揭勞資爭議,前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調解成立,調解結果如主文所示內容之調解成立,相對人並未履行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其與相對人間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影本、存摺封面影本為證據。聲請人依首揭條文聲請就相對人應給付其工資及資遣費21,812元及資遣費38,504元,合計60,316元之調解成立部分,其中42,221元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昱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