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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執字第 8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81號
聲  請  人  邱偉華  
            徐麗芬  
相  對  人  潔之方服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允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北市政府民國114年9月10日所處理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所載,關於相對人應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30,743元部分,其中各新臺幣2,158元,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4年9月10日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進行調解成立,相對人應於114年9月22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0,743元,相對人僅各給付聲請人28,585元,均尚餘2,158元未履行,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前揭勞資爭議,前經臺北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調解成立,調解結果如主文所示內容之調解成立,相對人各尚餘2,158元並未履行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其與相對人間之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存摺內頁影本為證,以認定。聲請人依首揭條文聲請就相對人應各給付30,745元之調解成立部分,其中各2,158元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