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勞執字第81號
聲 請 人 邱偉華
徐麗芬
相 對 人 潔之方服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市政府民國114年9月10日所處理
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有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
所載,關於相對人應各給付
聲請人新臺幣30,743元部分,其中各新臺幣2,158元,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於民國114年9月10日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進行調解成立,相對人應於114年9月22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0,743元,
惟相對人僅各給付聲請人28,585元,均尚餘2,158元未履行,
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
經查:
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
前揭勞資爭議,前經臺北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調解成立,調解結果如主文所示內容之調解成立,相對人各尚餘2,158元並未履行
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其與相對人間之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存摺內頁影本為證,
堪以認定。聲請人依
首揭條文聲請就相對人應各給付30,745元之調解成立部分,
其中各2,158元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合於
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昱翔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