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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專調字第 1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專調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即原    告  馬超偉(NACHOWICZ DREW MATTHEW)


代  理  人  王子璽律師
            鄭仲昕律師
            李昭儒律師
相  對  人  
即被    告  康橋學校財團法人(新北市康橋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李萬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 條第1項前段並有明文。又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 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勞動事件之第一審管轄合意,如當事人之一造為勞工,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勞工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勞動事件法第7 條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考其立法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法院,惟於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事件,勞工與雇主訂定合意管轄約款時,因處於從屬地位多無實質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雇主濫用合意管轄條款,俾資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權益,故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意旨,區別勞工為原告、被告之情形,訂定第1 項。許其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旨在保障處於經濟弱勢之勞工,不因訂定合意管轄約款,難以主張其勞動權益,故規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賦予勞工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之權利,非謂合意管轄之約定當然無效或不予適用,故勞工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後,如其認合意管轄約款無顯失公平之情形,依前揭說明,仍應受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
二、本件被告之設立地址係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已據起訴書記載明確,應可確定,而原告提供勞務地亦為新北市○○區○○路000號,是依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又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情,核係基於兩造間勞動契約所生,而依兩造間所簽立之勞雇契約書最末條約定有「同意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作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有勞雇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至48頁)。準此,本件既非專屬管轄之事件,且兩造又以上開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再者,原告住所地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9樓之3,其自行開車至本院及臺北地院起訴及應訴所需之時間分別為33分至42分、27分至30分,若搭乘交通工具所需之時間則分別為1小時至1小時11分、31分至1小時1分(詳卷附GOOGLE路線圖),是本件移轉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原告之起訴及應訴並無不公平之情形,則前開管轄約定並無致原告難以主張其勞動權益而有顯失公平之情事,是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綜上,依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且兩造應受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並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院管轄,是依職權移送至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靜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