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勞專調字第29號
聲 請 人 段氏越河DOAN T H I VIETH A
相 對 人 詮欣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 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明文。次按勞動事件法
所稱勞動事件,係指基於勞動契約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且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
住所、
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
勞動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勞動事件之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17條第1項亦分定有明文。
復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
經查,本件
聲請人固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請求
相對人先位之訴請求確認
兩造之
僱傭關係及自民國(下同)112年12月5日起至終止勞動契約之日止,按月給付基本工資合計為33萬3404元及
精神慰撫金50萬元,備位之訴請求被告應給付預告工資1萬7600元及
資遣費3萬2500元,然相對人設址於新北市汐止區,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本院並
非被告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法院,
難謂有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有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爰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