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勞專調字第47號
聲 請 人 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陳陽貴
謝燕芬
共 同
理 由
一、
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及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又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其管轄法院,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參照)。二、
經查,
本件聲請人原係對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方由相對人住所地即本院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管轄法院,然支付命令經相對人聲明異議後視為起訴,而依兩造間所簽訂之訓練及服務合約書第15條約定:「本合約所發生之爭議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合約書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14頁)。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本件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