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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小字第 10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資遣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小字第101號
114年度勞小字第103號
原      告  李筱芸  

            吳念嘉  
被      告  軒饌廚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Marisa Canaria Cua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三項「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被告負擔」。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實體方面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二件訴訟分別為500元,合計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應更正為「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000元(二件訴訟分別為1,500元,合計為3,000元),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