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小字第102號
原 告 王淳威
被 告 王德心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不經
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
按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訴之聲明),及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依實體法
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意旨
參照)。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
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又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28條第1項規定,原告於小額訴訟程序起訴時固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然該原因事實與原告之聲明仍應具有主張之一貫性。
二、
經查,原告訴之聲明記載「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事實及理由欄則記載「勞工王淳威,任職於銓昕有限公司,任職時間民國104年至111年6月1日,該雇主(王德心)未幫勞工王淳威加保、未提撥6%,雇主有閃避責任之行為,請法院嚴以
開庭審查」等語。然其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其5萬元及
遲延利息,原因事實則係記載其受僱於銓昕有限公司,則有為勞工即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提撥勞工退休金義務者應為雇主即銓昕有限公司,假設原告
所載原因事實為真,亦無從推論出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之結論,亦看不出此5萬元之金額是如何得來,其原因事實記載欠缺主張之一貫性,無從認定其請求被告給付其5萬元及遲延利息之依據為何。經本院於114年9月15日
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符合主張一貫性之原因事實,該裁定於114年9月22日寄存送達原告,原告
迄今仍未補正,是原告請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昱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
上訴狀,並按
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