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小字第112號
原 告 葉絲緁
被 告 台城生技醫材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參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零參佰參拾捌元為原告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下同)112年7月13日受雇於被告,最後工作日為113年2月29日,擔任設計人員,約定薪資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
惟被告尚積欠113年1月及2月薪資共6萬338元。爰依勞動
法令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33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一)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薪資
等情,
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可按(見本院卷第13~14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
堪信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113年1月及2月薪資共6萬338元,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公告於法院網站者,自公告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5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本院於114年11月27日公示送達,有卷附之公示送達公告可按(見本院卷第33頁),揆之前開規定,本件公示送達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原告請求自114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動法令,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項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