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小字第13號
原 告 林華川
被 告 巧凡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係自民國112年8月18日起受僱被告擔任技術員之職務,
詎被告未按時支付原告113年4、5月份薪資新臺幣(下同)10萬2,40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萬餘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9萬餘元,但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9萬元,爰依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LINE對話紀錄、薪轉帳戶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9萬元,
洵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本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據前開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