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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小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小字第13號
原      告  林華川  
被      告  巧凡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温靖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係自民國112年8月18日起受僱被告擔任技術員之職務,被告未按時支付原告113年4、5月份薪資新臺幣(下同)10萬2,40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萬餘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9萬餘元,但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9萬元,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LINE對話紀錄、薪轉帳戶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9萬元,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本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據前開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