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勞小字第28號
原 告 陳新夏
被 告 福克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
被告住所、
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及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6 條第1項、第15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依
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而被告被告公司之登記址雖為新北市○○區○○路00號5樓,有原告民事
起訴狀在卷
可稽,然原告陳稱其勞務提供地係在臺北市忠孝東路五段,且住居地及戶籍地亦在臺北市大安區,且因身患冠狀血管粥狀硬化心臟病,已兩次進急診室,逢寒流導致數次心紋痛胸悶無法呼吸,為使原告方便出庭,免受舟車勞頓病情加重之苦,請求將本件案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有原告
聲請狀乙份附卷
可憑(見本院第25頁),且被告亦不爭執原告先前在被告公司之勞務提供地在臺北市羅斯福路,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乙紙
可參,原告之勞務提供地
非在本院轄區,依勞動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自有管轄權。再者,原告址設台北市大安區市○○道0段000巷0號2樓之5,其自行開車至本院及臺北地院起訴及應訴所需之時間分別為34至40分、14分至15分,若搭乘交通工具所需之時間則分別為56分至1小時9分、21分至31分(詳卷附GOOGLE路線圖),是本件移轉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有上述疾病之原告之起訴顯然較為公平,而對被告之影響則較小並無不公平之情形,茲原告請求移轉至其勞務提供地之法院管轄,則本院
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應予准許。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