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小字第39號
原 告 鄭智仁
被 告 獅桓媒體有限公司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肆仟零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自民國113年10月21日起受僱被告擔任前端工程師之職務,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
詎被告於113年11月13日歇業,顯見
兩造間勞動契約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規定而終止,最後工作日為113年11月13日,
惟被告尚積欠原告113年10、11月份薪資5萬1,900元、
資遣費2,167元,金額共計5萬4,067元等語。
爰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4,067元。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金額無意見,
認諾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之
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
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53 號判決
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對原告本件請求之全部訴訟標的為
認諾,依
上開規定,本院即應本於被告之
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3年10、11月份薪資5萬1,900元、
資遣費2,167元,合計5萬4,067元,
洵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4,06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本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據前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