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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小字第 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小字第39號
原      告  鄭智仁  
被      告  獅桓媒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亮廷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零陸拾柒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肆仟零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自民國113年10月21日起受僱被告擔任前端工程師之職務,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被告於113年11月13日歇業,顯見兩造間勞動契約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規定而終止,最後工作日為113年11月13日,被告尚積欠原告113年10、11月份薪資5萬1,900元、資遣費2,167元,金額共計5萬4,067元等語。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4,067元。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金額無意見,認諾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3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對原告本件請求之全部訴訟標的為認諾,依上開規定,本院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3年10、11月份薪資5萬1,900元、資遣費2,167元,合計5萬4,067元,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4,06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本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據前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