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小字第43號
原 告 林語姍
被 告 獅桓媒體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亮廷 現於新北市○○區○○路0號(法務部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下同)113年2月19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前端工程師,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2,000元。因被告公司負責人涉犯刑法,於113年11月13日公司遭警方進入全數扣押,致原告無法繼續提供勞務,被告公司亦無法運營,故向被告請求113年10月及11月之工資60,200元、
資遣費15,540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740元,及自本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述:
我對原告請求的金額都沒有意見,但是要等我出獄以後才能跟他們解決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之
捨棄或
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
本件言詞辯論時對原告之聲明
予以認諾(見本院卷第65頁),依照前開規定,本院自應本於其認諾逕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75,740元及自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4日(見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復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既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係
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