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小字第45號
原 告 洛桑國際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正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自民國112年6月1日起受僱於原告擔任社區保全之職務,約定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3萬7,000元,
嗣被告於113年5月1日發生車禍,進而向原告申請普通傷病假,直至113年5月31日止病假30日已全數請畢,故被告自113年6月1日起即改為以事假為請假事由,並於113年6月30日向原告申請自願離職。
詎原告因行政作業流程之疏忽,仍對被告給付113年6月份全額薪資3萬7,000元,
惟依勞工請假規則第7條規定,事假
期間不給工資,是原告並無繼續給付薪資之義務,而被告所受領
上開款項並無
法律上之原因,爰依
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7,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離職申請單、LINE對話紀錄截圖、薪資轉帳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溢領薪資3萬7,000元,
洵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金額
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