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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小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小字第47號
原      告  劉永森
被      告  元碩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雄
被      告  佑元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9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欄中關於「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温凱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