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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小字第 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小字第49號
原      告  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廖致軒  
被      告  蔡政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原告擔任駕駛員,任職期間於民國112年7月4日發生交通事故,致訴外人陳柏光受有損害,因被告全權委託原告先行處理和解事宜,最終以新臺幣(下同)1萬2,600元達成和解,而依原告之車輛肇事處理辦法(下稱系爭處理辦法)第16條規定,被告應償還原告9,2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88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9,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定。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被告簽立之肇事經過報告書民事委任狀、和解書、系爭處理辦法、車輛肇事賠償負擔金通知書、被告之駕駛執照、保險證及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視同自認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處理辦法第16條及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200元【計算式:7,900+(12,600-10,000)×50%=9,2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