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小字第57號
原 告 許洪福
被 告 雙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陳澤熙
律師(民國114年11月20日解除委任)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2月24日至同年月26日間任職
被告之網拍電商行銷人員,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5,000元,然被告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勞健保,亦未給付工資,致原告受有薪資3,512元、加班費1,750元及未提繳勞退金之損失,
爰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薪資3,512元、加班費1,750元,及自109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3.2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按積欠之薪資及加班費,依法提繳6%之金額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㈢願就第1項供
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起訴時完全未附證據,原告舉證不足,況若依原告所述
請求權亦已逾5年之
請求權時效,原告未舉證證明原告曾於109年2月24日至同年月26日間任職於被告公司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
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
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是
受僱人應提出勞務給付,僱用人始有給付報酬之義務。
㈡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原告應就其有提出勞務給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原告起訴時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等情,有民事
起訴狀在卷
可參(本院卷一第13頁),且原告主張曾任職於被告公司一事,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卷二第20頁),致本院無從認定
兩造確有成立僱傭關係。原告雖當庭提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卷二第29頁),可見被告曾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保險生效日期與退保日期均為109年3月13日之事實。是被告投保時間與原告主張僱傭關係
存續期間即109年2月24日至同年月26日間有所矛盾,本院無從以
前揭投保資料表認定原告主張為真實。另依原告當庭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本院卷二第27頁),僅
可證明原告曾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然因被告未出席111年5月16日之調解會議,故該次調解會議並未成立調解等事實。是依
上開調解紀錄,本院亦無法認定原告主張為真實。
㈢依原告所提上開證據,無從認定兩造間於109年2月24日至同年月26日間成立僱傭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3,512元、加班費1,750元及提繳316元(計算式:【3,512元+1,750元】x6%=3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為無理由。
㈣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
⒈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111年5月16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之調解委員賴吳明、蔡水汝、彭成波,待證事實為原告曾任職於被告公司(本院卷二第21頁),然前揭3名證人僅係受指派擔任上開調解會議之調解委員,並未實際參與兩造僱傭關係,顯無從知悉原告是否曾任職於被告公司,無法證明原告所主張之待證事實,故本院認無傳喚前揭3名證人之必要。
⒉原告另聲請調閱原告於109年2月24日至同年月26日之打卡紀錄(本院卷二第20頁),然原告主張之出勤紀錄時間,距原告聲請調查之日期即114年11月17日(本院卷二第19至20頁)已超過5年,已逾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之保存期限,且被告已陳明:被告有確認過並無原告打卡紀錄,且依法被告僅須保存打卡紀錄5年等語(本院卷二第21頁),是本院認被告無法提出原告之出勤紀錄,原告聲請調查之證據既無法調查,則顯無調查之必要,亦應
予以駁回。
四、
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兩造於109年2月24日至同年月26日間確有僱傭關係存在,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3,512元、加班費1,750元及提繳316元至勞工退休金專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本院自無從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
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
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5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羅羽媛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