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小字第88號
原 告 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伍宥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
被告自民國105年10月21日受僱原告擔任公車駕駛,任職
期間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於108年3月25日與訴外人柯億岑駕駛為周惠珠地政士事務所(下逕稱被害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發生車損肇事(下稱
系爭事故),
嗣原告依
民法第188條之規定,於108年4月13日以新臺幣(下同)3萬6,780元與被害人先行和解,
惟被告因故離職,並未償還
前揭和解金額等語,
爰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6,78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於任職期間向被告請求,亦未自被告薪資扣抵,且該事故發生已久,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為請求,況被害人亦未向被告起訴請求等語,資為
抗辯。併為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⒈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
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
求償權,同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
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保險法第53條定有明文。是除家屬或受僱人有故意之情形者外,立法上對該等人之評價乃視同被保險人本人對待,使被保險人家屬或受僱人終局免其責任,而由保險人承受最後之損失不利益。於上開情形,保險法第53條所應考量之立法目的,僅在不使被保險人獲得不當得利一端,而不包括損害賠償義務人免責之避免。基此,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適用,應認為保險人於給付賠償金額予被保險人後,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固一概法定移轉於保險人,惟第三人如為被保險人家屬或受僱人時,解釋上應認為保險人此一法定受讓之債權,除有被保險人家屬或受僱人故意致損害情形外,其債權應受限制而不得請求。又因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法定移轉於保險人,是被保險人亦不得對其家屬或受僱人主張,以貫徹保險法上不當得利禁止之原則。 ⒉經查,原告固主張其已就系爭事故賠償被害人3萬6,780元等語,並提出和解書、估價單等件為據。惟
觀諸其所提出之和解書,係由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甲方)與被害人(乙方)於108年4月13日所簽立,和解條件為:「茲鑒於事出意外雙方同意和解結
案由甲方賠付乙方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受損部分修理費用,並以富邦產物核價為準,雙方同意和解息事。」
等情,且依後附估價單記載,修理費用為2萬1,465元,
堪認系爭事故係由保險人給付被害人賠償金額2萬1,465元,而縱認原告即為被保險人,然因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法定移轉於保險人,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亦不得就保險人賠償金額範圍內再對於其受僱人即被告請求給付,以貫徹保險法上不當得利禁止之原則。至原告
本件對於被告請求逾2萬1,465元,即1萬5,315元部分,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固未法定移轉於保險人,然原告就其另有賠償被害人1萬5,315元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
以實其說,是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萬6,780元,
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萬6,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