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勞小字第9號
原 告 蔡佩姍
被 告 正鴻輪胎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此於小額程序亦
準用之。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已於113年12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茲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
可參,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