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勞小字第91號
原 告 賀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王禹仁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及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
被告即勞工王禹仁之現住地在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之1,有民事
起訴狀及新進面試人員基本資料各乙份
可憑(見本院卷第9、41頁),且被告亦陳稱其實際居住地在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之1,並不住在戶籍地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乙份附卷
可稽,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及勞動事件法第6條後段,應以被告之現
住所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且原告亦請求將本件案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有本院公務電話乙份附卷
可參,是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玆
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誤,
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